酒駕被攔下來,第一個問題幾乎都是同一句:會不會被關。
這個問題沒辦法用單一數字回答,因為酒駕從來不是一條線,而是兩條同時在跑的線——行政罰與刑事罰。
兩條線的門檻不同、處理機關不同、能爭取的空間也完全不同。
很多人以為只要跟對方談成和解,酒駕就能像車禍一樣結案。
這個想法在公共危險罪這裡是行不通的,原因寫在法條的分類裡。
一、0.15 與 0.25
這兩個數字決定你面對的是罰單,還是刑事案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
這是行政違規的門檻,處理的依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這是刑事的門檻。

所以實際上會出現三種狀況。
吐氣未達 0.15,兩條線都不啟動。
吐氣達 0.15 但未達 0.25,只有行政罰,你會收到罰單、被吊扣駕照,但不會有刑事案件。
吐氣達 0.25 以上,兩條線同時啟動,你會同時面對罰鍰與地檢署的偵查。
另外要注意,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並不是只有數值這一款。
同項第 2 款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同樣成罪。
換句話說,就算吐氣沒有達到 0.25,如果有明顯無法安全駕駛的客觀情狀,檢察官仍可能依第 2 款起訴。
第 3 款、第 4 款則是毒駕的規定,濃度值依行政院公告的品項及濃度值認定。
二、酒駕初犯到底會不會被關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看到「三年以下」不必先緊張,法定刑是上限,不是你會拿到的刑度。
單純酒駕、沒有發生事故、也沒有前科的初犯。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條第 3 項並明定,依此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接著是易科罰金。
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酒駕的最重本刑是三年,符合前段要件,所以只要宣告刑在六月以下,原則上有易科罰金的空間。

如果沒有聲請易科罰金,同條第 2 項還有易服社會勞動,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其履行期間依同條第 5 項規定,不得逾一年。
再往前一步是緩刑。
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最理想的結果其實發生在更早的階段。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酒駕第 1 項之罪的最重本刑是三年以下,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因此在緩起訴的適用範圍內。
緩起訴通常會附帶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列出檢察官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的事項,包括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
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命被告履行第 3 款至第 6 款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其中第 3 款、第 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但有一個界線必須說清楚。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已經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的文義,就不在緩起訴的適用範圍內了。
致重傷者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在範圍內,但實務上的裁量空間會明顯緊縮。
第 3 項則是十年內再犯的加重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要注意這一項的成立要件是「再犯並且致人於死或重傷」,單純十年內再犯而沒有造成死傷,並不適用本項,而是回到第 1 項,另視情形有無刑法第 47 條累犯規定的適用。
三、罰鍰、吊照與車輛
刑事那條線在跑的同時,監理與警政這條線也在跑,金額往往比罰金更痛。
以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整理。

- 罰鍰: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第 1 項)。
- 車輛與駕照: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第 1 項)。
- 加重情形: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 1 項)。
- 十年內再違反: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 1 項規定者,依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均按前次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第 3 項)。
- 牌照與沒入:違反第 1 項、第 3 項至第 5 項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車輛(第 9 項)。
- 車主責任: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第 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 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第 7 項)。
- 同車乘客: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第 8 項)。
- 租賃車: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駕駛人仍違反者,依其駕駛車輛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第 10 項)。
除此之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4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駕駛人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四、拒絕酒測會怎樣,警察可以強制抽血嗎

拒測不是避開刑責的方法,代價反而更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屬拒絕接受毒品項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罰鍰,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條第 5 項另規定,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罰鍰提高為三十六萬元(拒絕毒品項者四十五萬元)。
而拒測也不代表證據就取不到。
同條第 6 項規定,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第 1 項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吐氣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這裡有兩個時限值得記下來。
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另外,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五、罰鍰跟罰金會不會兩邊都要繳
這是諮詢時很常被問到的問題。
答案不是二選一,而是採取補足差額的設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3 項先處理的是駕駛人有同條第 1 項、第 3 項至第 5 項情形之一而同時違反刑事法律時,領回受移置保管車輛的程序。
真正決定要不要補繳的是同條第 14 項:前項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 92 條第 4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換句話說,法院判的罰金如果高於行政罰鍰的最低基準,就不會再另外裁罰;如果低於,監理機關會要求你把差額補齊。
第 92 條第 4 項則是把罰鍰基準授權給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的處理細則。
六、為什麼「跟對方和解」救不了酒駕
這是酒駕案件裡最常見的一個誤解,而它的答案完全取決於罪名的分類。

刑法對於哪些罪須告訴乃論,是採取逐條明定的方式。
翻遍刑法全文,明定須告訴乃論的條文只有第 229 條之 1、第 236 條、第 245 條、第 287 條、第 308 條、第 314 條、第 319 條、第 319 條之 6、第 324 條、第 357 條與第 363 條,其中並不包含第 185 條之 3。
也就是說,酒駕的公共危險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沒有「撤回告訴」這個選項,就算沒有任何被害人,檢察官也會依職權偵辦。
但如果酒駕還撞到人,情況會變成兩個罪名並存,而且兩者的性質剛好相反。
- 公共危險罪(刑法第 185 條之 3):非告訴乃論。和解不會讓這個部分結案,只會進入量刑與緩起訴的考量。
- 過失傷害罪(刑法第 284 條):依刑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賠償求償的程序可見車禍刑事附帶民事怎麼提。這個部分的和解與撤回告訴是有效的,可以讓傷害的部分不受理或不起訴。
- 過失致死罪(刑法第 276 條):非告訴乃論,和解同樣不會結案。
所以在酒駕肇事的案件裡,和解書要處理的不是「案子能不能結束」,而是「哪一部分能結束、哪一部分只能減輕」。
這也是為什麼和解書的條款怎麼寫,在酒駕案件裡比在單純車禍案件裡更需要謹慎,撤回告訴的範圍如果寫得含糊,很容易在公共危險罪的部分產生誤會。
相關的條款寫法,可以參考我們另一篇整理:刑事案件簽了和解書,案子就一定會結束嗎。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這一條加重的是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的刑度。
要注意這裡的「汽車」不是只有四輪:同條例第 3 條第 8 款把車輛定義為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動力車輛,所以機車騎士同樣適用,雖然第 35 條的罰鍰是把機車與汽車分開計算的。
那和解到底有沒有用?在公共危險罪的部分,它的作用落在量刑。
刑法第 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其中第 10 款明列「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的標準之一。
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賠償,就是這一款最具體的呈現方式,也是爭取緩起訴與緩刑時最實在的材料。
七、駕照被吊銷後,多久可以考回來
吊扣與吊銷是兩件事。
吊扣是期滿返還,吊銷則是駕照消滅,必須重新考領,而且有等待期間。
這裡要先講清楚一件常被誤會的事:單純酒駕而沒有致人重傷或死亡,第 35 條第 1 項給的是「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為二年至四年),並不是吊銷,期滿即發還,不會產生「幾年內不得考領」的問題。
會走到吊銷、進而適用第 67 條等待期的,是以下幾種情形。
- 酒駕致人重傷或死亡(第 35 條第 1 項後段):吊銷駕駛執照,並依第 67 條第 1 項終身不得考領,且不適用第 67 條之 1 的例外規定。
- 十年內第三次以上違反第 1 項(第 3 項前段)或拒絕酒測(第 4 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依第 67 條第 2 項三年內不得考領。
要注意第 3 項的吊銷是針對第三次以上,十年內第二次違反者依該項文義只處罰鍰最高額。另外,第 67 條第 2 項同時列出的第 35 條第 1 項前段,指的是第 1 項第 2 款的毒駕吊銷,與單純酒駕無關。 - 十年內第二次拒測(第 5 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依第 67 條第 2 項五年內不得考領。
- 營業大客車駕駛人依第 35 條第 2 項吊銷駕駛執照者:依第 67 條第 2 項四年內不得考領。
- 曾依第 67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還有一個常被漏掉的前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7 條第 5 項規定,曾依第 35 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也就是說,等待期間屆滿並不等於可以直接去考,必須先完成指定的教育或治療。
八、被攔下來當下該做什麼

- 配合酒測。拒測的罰鍰是十八萬元起跳並吊銷駕照,遠高於多數酒駕本身的罰鍰,而且發生事故時警方仍可循強制抽血程序取得數據。
- 記下數值與時間。吐氣濃度的數字直接決定是行政案件還是刑事案件,也是後續爭執的基礎。
- 不要在筆錄上對事實含糊帶過(收到地檢署傳票該怎麼辦另有整理)。偵查中的自白是簡易判決處刑的前提之一,也是緩起訴裁量的重要依據,但陳述內容一旦記載就很難更動。
- 有撞到人就儘早處理和解,但先確認你要撤回的是哪一個罪名的告訴。
- 不要離開現場。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個刑度比單純酒駕重得多。
九、常見問題
酒駕初犯一定會被關嗎?
不必然。
單純酒駕、沒有事故也沒有前科的初犯,實務上多以緩起訴或簡易判決處理。
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酒駕第 1 項之罪的最重本刑是三年,符合這個前提。
但條文同時保留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的但書,並非一律准許。
吐氣 0.2 會有刑事案件嗎?
0.2 未達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的 0.25 門檻,原則上只有行政罰。
但要注意同項第 2 款,有數值以外的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會成罪,例如明顯的蛇行、無法完成平衡檢測或已經發生事故等客觀情狀。
跟被害人和解,酒駕的公共危險罪就會撤銷嗎?
不會。
刑法明定須告訴乃論的條文中並不包含第 185 條之 3,公共危險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沒有撤回告訴的空間。
但如果同時撞傷人,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為告訴乃論,這個部分的和解與撤回告訴是有效的。
和解對公共危險罪的作用,是刑法第 57 條第 10 款的犯罪後之態度,影響量刑與緩起訴、緩刑的裁量。
同車的朋友也會被罰嗎?
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規定,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達標情形時,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另外同條第 7 項規定,車輛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該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 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法院判了罰金,罰單還要繳嗎?
採補足差額的方式處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4 項規定,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而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 92 條第 4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所以罰金高於最低罰鍰基準時不會再重複裁罰,低於時則需補齊差額。
十年內再犯一定會判無期徒刑嗎?
不是。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3 項的成立要件是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才適用該項的加重刑度。
單純十年內再犯而沒有造成死傷者,仍回到第 1 項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時是否構成累犯,要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的要件:須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依刑法第 44 條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如果前案是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沒有徒刑的執行,就不會因此構成累犯。
另外要注意,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已認定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的部分,在個案過苛時牴觸罪刑相當原則,法院應本於該解釋意旨個案裁量是否加重,並非一律加重二分之一。
但行政罰的部分另有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 1 項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 1 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至於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與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依同項文義是第三次以上者才適用。
十、資料來源
本文引用之法條均取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第 44 條、第 47 條、第 57 條、第 74 條、第 185 條之 3、第 185 條之 4、第 276 條、第 284 條、第 287 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第 253 條之 2、第 449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24 條、第 35 條、第 67 條、第 86 條、第 92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
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累犯加重部分)。
文中影片為內政部官方 YouTube 頻道發布之「警政統計有畫說:酒駕大數據篇」。
法規查核日:2026 年 9 月 5 日。
本文僅整理法條規定與一般實務流程,個案的罪名認定、刑度與程序策略需視卷證內容而定,建議在製作筆錄前先諮詢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