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第一次走進地檢署,聽到的三個詞就是不起訴、緩起訴、緩刑。
它們聽起來都像「沒事了」,但法律效果差很多:一個是檢察官結案,一個是檢察官給一段考驗期、暫時不告,一個是法院已經判你有罪、只是先不關。
搞錯這三者,最常見的後果是把緩起訴當成無罪、把緩刑當成沒有前科,然後在再犯、求職或申請證照時才發現落差。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到第 260 條、《刑法》第 74 條到第 76 條,以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 6 條,把三者的決定者、要件、期間、負擔、撤銷事由與紀錄效果一次講清楚。
法條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文末附查證連結。
三者差在「案件走到哪一步」
| 比較項目 | 不起訴處分 | 緩起訴處分 | 緩刑宣告 |
|---|---|---|---|
| 誰決定 | 檢察官 | 檢察官 | 法院 |
| 發生階段 | 偵查終結 | 偵查終結 | 判決有罪時一併宣告 |
| 有沒有認定你犯罪 | 不一定:第 252 條多因嫌疑不足或法律上不能追訴;第 253 條是有嫌疑但認為不必起訴 | 檢察官認為有犯罪嫌疑,但暫不起訴 | 有,是有罪判決 |
| 期間 | 無 | 1 年以上 3 年以下 | 2 年以上 5 年以下 |
| 可以附什麼條件 | 無 | 道歉、悔過書、賠償、支付公庫、40–240 小時義務勞務、治療處遇等 8 款 | 與緩起訴大致相同的 8 款 |
| 什麼情況會被撤銷 | 不適用(但發現新事證可再起訴) | 檢察官「得」撤銷: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起訴、緩起訴前的故意犯罪在期間內被判有期徒刑以上、違反負擔 | 期間內或期間前的故意犯罪,在期間內被判逾 6 月有期徒刑確定者「應」撤銷;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期間內過失犯罪被判有期徒刑確定,或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
| 期滿的效果 | 處分確定後原則上不得再行起訴(§260 新事證等例外除外) | 期滿未撤銷,原則上不得再行起訴(同左) |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
| 良民證會不會記載 | 不會 | 不會 | 未經撤銷者不予記載(不以期滿為限) |
| 主要法條 | 刑訴法 §252、§253、§260 | 刑訴法 §253-1 至 §253-3、§260 | 刑法 §74 至 §76 |
下面逐一拆開來講,最後再談大家最關心的紀錄問題,以及被害人與被告各自可以做什麼。
不起訴處分
不起訴處分是偵查終結的一種結果,由檢察官決定,案件不會進入法院。
它分成兩種,確定後的效果相同,但理由不同。
第一種:應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列了 10 種「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的情形,檢察官沒有裁量空間。
最常見的是第 10 款「犯罪嫌疑不足」,也就是證據不夠證明被告犯罪。
其他還包括曾經判決確定、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告訴乃論之罪已撤回告訴或逾告訴期間、被告死亡、行為不罰、法律應免除其刑等。
實務上,告訴乃論案件(例如普通傷害、公然侮辱)雙方和解後撤回告訴,檢察官就是依第 252 條第 5 款為不起訴處分。
這也是為什麼刑事和解書怎麼寫會直接影響案件能不能結束,細節可以看刑事案件簽了和解書,案子就一定會結束嗎。

第二種:職權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的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白話說,就是輕罪案件檢察官認為情節輕微、不值得動用刑罰,可以直接不起訴,即使證據足以起訴。
第 376 條第 1 項的案件包括:最重本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普通傷害、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普通侵占與業務侵占、普通詐欺、背信、恐嚇取財、贓物,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等罪。
《刑法》第 57 條的 10 個事項,是檢察官與法官衡量的共同標準:犯罪的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的刺激、手段、行為人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的關係、違反義務的程度、犯罪所生的危險或損害,以及犯罪後的態度。
這 10 項後面在緩起訴和緩刑都會再出現,被告能著力的多半是最後一項。



不起訴確定後,還能再被告嗎?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是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二是有再審原因的特定情形。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 2 項,是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其後才存在或成立的事實、證據。
所以不起訴確定的效力很強,但不是絕對的。
被害人事後找到關鍵證據,案件仍有可能重啟。

妨害名譽是不起訴比例特別高的案件類型,原因與提告前該評估的門檻,可參考網路被罵、被造謠可以告嗎。
緩起訴:有考驗期、可附條件的不起訴
緩起訴是三者裡最容易被誤解的一個。
它的本質是「檢察官認為你有犯罪嫌疑,但給你一段考驗期,期間內守規矩、履行條件,期滿就不起訴」。
注意,它不是無罪,也不是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
哪些罪可以緩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 1 年以上 3 年以下的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判斷標準是「最輕本刑」,不是最重本刑。
例如殺人罪、強盜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都在 3 年以上,一開始就排除在緩起訴之外。
反過來說,酒駕、普通傷害、普通詐欺、竊盜、施用毒品這類案件,法律上都可以緩起訴,能不能拿到看的是個案情節與檢察官的裁量。
緩起訴期間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不是從收到處分書那天起算。
有告訴人的案件,要等告訴人的再議期間經過、或再議程序結束而處分未被撤銷;沒有得聲請再議之人的案件,依第 256 條第 3 項還要經過上級檢察署的職權再議。
同條第 2 項另外規定,追訴權時效在緩起訴期間內停止進行。
這是為了避免考驗期內時效跑完,萬一緩起訴被撤銷,還能繼續追訴。

緩起訴可以附什麼條件(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列出 8 款檢察官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的事項:
- 向被害人道歉。
- 立悔過書。
-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 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 小時以上 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第 4 款就是俗稱的「緩起訴處分金」。
法律沒有規定金額上下限,由檢察官依個案決定,實務上金額差距很大,從數千元到數十萬元以上都有,看罪名、所得利益與被告的資力。
同條第 2 項有兩個對被告很重要的規定。
第一,第 3 款到第 6 款的事項,檢察官命被告履行時「應得被告之同意」,也就是賠償、處分金、義務勞務和治療處遇,不能單方面強加。
第二,第 3 款和第 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答應了卻不付,被害人或檢察署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另外,依同條第 4 項,履行條件的期間不得超過緩起訴期間。

什麼情況會被撤銷(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的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違背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同條第 2 項規定,撤銷緩起訴時,被告已履行的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處分金付了、義務勞務做了,撤銷後不會退還,案件回到原點重新偵查或起訴。
第 1 款的門檻要看清楚: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且「經起訴」,過失犯罪(例如過失傷害)不在這一款。
但第 3 款的範圍很寬,遲繳處分金、義務勞務時數沒做完,都可能構成違背負擔。

期滿的效果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非有新事實、新證據或特定再審原因,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效果與不起訴確定相同。
前檢察官觀點:檢察官決定緩起訴時在看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給檢察官的標準是《刑法》第 57 條的事項加上「公共利益之維護」。
從偵查實務的角度,落到個案通常是三件事:
第一是犯後態度,包括有沒有坦承、有沒有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的意見。
第二是前案紀錄,有沒有同類前科、之前有沒有拿過緩起訴。
第三是罪質與公共利益,例如同一類案件當時的社會關注度、有沒有被害人、損害是否已經回復。
被告能影響的主要是第一項。
這也是為什麼收到傳票後的第一次偵訊很關鍵,怎麼準備可以看收到地檢署傳票該怎麼辦。
緩刑:法院判有罪,但暫時不執行
緩刑跟前兩者最大的不同是,它發生在法院,而且前提是「有罪判決」。
法院判你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同時宣告一段緩刑期間,期間內不執行,期滿沒被撤銷,刑的宣告就失效。
緩刑的要件(刑法第 74 條)
《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 年以上 5 年以下之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個門檻要同時通過。
第一,看的是「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法定刑再重,只要法院實際判 2 年以下,就有機會。
第二,前科條件:沒有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的紀錄;或者雖然有,但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內沒有再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
第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這是裁量,法院會參酌《刑法》第 57 條的事項。

《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也列了 8 款緩刑得附的負擔: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支付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40 小時以上 240 小時以下的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其中第 3 款與第 4 款依同條第 4 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和緩起訴的設計一致。
同條第 5 項還有一個常被忽略的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判決若同時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緩刑不影響沒收照樣執行。
另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3 項,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所以不少輕罪案件是在簡易程序中一併拿到緩刑,不一定要經過通常審判。

什麼情況會被撤銷(刑法第 75 條、第 75 條之 1)
緩刑的撤銷分成「應撤銷」和「得撤銷」兩層。
《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是應撤銷,法院沒有裁量空間:
-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同條第 2 項規定,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是得撤銷,要另外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分界線是「逾 6 月有期徒刑」。
緩刑期間故意再犯,並在緩刑期內被判 7 個月確定,一定撤銷;被判 6 個月、拘役或罰金,法院還要評估是否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過失犯罪要被判到有期徒刑才進入得撤銷的範圍。


期滿的效果(刑法第 76 條)
《刑法》第 76 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 75 條第 2 項、第 75 條之 1 第 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的意思是那個刑罰不會再被執行,一般實務見解認為其效果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
但有罪判決本身曾經存在,這一點會影響下面要談的紀錄問題。

紀錄問題:良民證、前案紀錄與累犯
良民證怎麼記載
俗稱良民證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 3 條,是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的刑事案件資料作成的證明。
不起訴與緩起訴都是檢察官的處分,不是判決,依第 3 條的定義本來就不在記載範圍內。
緩刑則是判決,但同條例第 6 條但書第 2 款明定「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不予記載。
同條其他各款還包括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以及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 41 條第 2 項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 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整理起來:不起訴、緩起訴(不論是否期滿),以及緩刑未經撤銷者,良民證都不會顯示。
怎麼申請良民證、上面會出現什麼,可以看怎麼知道一個人有沒有案底?如何申請良民證。



前案紀錄是另一回事
良民證不記載,不代表紀錄不存在。
不起訴、緩起訴、緩刑判決,在檢察與司法機關內部的前案紀錄裡都查得到。
下次再涉案時,檢察官與法官都看得到你曾經拿過緩起訴或緩刑,這會直接影響是否再給一次機會。
另外,金融、保險、保全、公職與部分證照職業有各自的消極資格規定,審查不一定以良民證為準,可能直接依判決或前案資料認定。
如果你的工作屬於這幾類,要看的是該行業的法規,這部分在詐欺罪會留下案底嗎有進一步說明。
緩刑期滿,之後再犯算累犯嗎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累犯是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認為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可能在個案過苛,法院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累犯的前提是「徒刑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未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徒刑從未執行,所以之後再犯不會因為這件事構成累犯。
緩起訴與不起訴根本沒有刑的宣告,更不會。
但這只是不加重本刑,前案紀錄仍然會在《刑法》第 57 條「品行」的評價中被看到。


對不起訴或緩起訴不服怎麼辦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255 條,檢察官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並以正本送達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告訴人不服,依第 256 條第 1 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這裡有一個但書:第 253 條的職權不起訴與第 253 條之 1 的緩起訴,如果處分前「曾經告訴人同意」,就不得聲請再議。
所以檢察官在偵查中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緩起訴時,這個表態是有法律效果的。

再議的結果依第 258 條:上級檢察署認為無理由就駁回;認為有理由,偵查未完備的可以再行偵查或命令續行偵查,偵查已完備的則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再議被駁回後,依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告訴人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這一步法律明定要有律師,不能自己遞狀。

沒有告訴人的案件(例如告發案件),依第 256 條第 3 項,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或依第 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者,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送上級檢察署再議。
偵查與審判階段各能做什麼
被告最常犯的錯是把三種結果混在一起看,以致在錯的階段做錯的事。
在偵查階段,目標是不起訴或緩起訴。
證據明顯不足,方向是爭取第 252 條第 10 款的不起訴。
證據足以起訴但情節輕微,方向是第 253 條的職權不起訴或第 253 條之 1 的緩起訴,這時和解、賠償與犯後態度會被放大檢視。
檢察官提出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到第 6 款的條件時,法律規定要你同意,金額與時數是可以討論的,但不同意並不會讓案件自動變成不起訴,檢察官仍可能選擇起訴。
進入審判階段,目標變成無罪或緩刑。
最終宣告刑超過 2 年,或不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的前科條件,就無法宣告緩刑;所以審判中爭取的,正是讓宣告刑落在 2 年以下。
符合門檻之後,和解、賠償、犯後態度會決定法院是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拿到緩起訴或緩刑之後,最重要的是把負擔按時履行完,並且期間內不要再有故意犯罪。
撤銷緩起訴後已付的處分金不會退,撤銷緩刑後原本判的刑會被執行,兩者都是回不去的。
案件走到哪一步、該爭取什麼,第一次諮詢就應該問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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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緩起訴等於無罪嗎?
不等於。
緩起訴是檢察官認為有犯罪嫌疑、但參酌《刑法》第 57 條事項與公共利益後暫不起訴,處分書裡通常會記載犯罪事實。
它和第 252 條第 10 款「犯罪嫌疑不足」的不起訴,在法律定性上完全不同。
緩起訴會留下前科嗎?
良民證不會記載,因為緩起訴不是判決。
但檢察與司法機關內部的前案紀錄會有這一筆,之後再涉案時檢察官看得到。
緩起訴處分金要付多少?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沒有規定金額範圍,由檢察官依個案決定,而且依同條第 2 項,這一款要經被告同意。
實務上依罪名、所得利益與資力,金額差距很大,從數千元到數十萬元以上都有。
緩起訴期間再犯會怎樣?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起訴,或違背負擔事項,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繼續偵查或起訴。
已履行的處分金與義務勞務不得請求返還。
緩刑和緩起訴可以同時拿到嗎?
不會同時發生。
緩起訴是偵查階段檢察官的處分,緩刑是法院判決有罪時的宣告,兩者不會同時存在。
但緩起訴若被撤銷而起訴,同一案件之後仍可能在法院獲判緩刑。
緩刑期滿後,那個判決還在嗎?
依《刑法》第 76 條,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罰不會執行。
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 6 條但書第 2 款不予記載。
但判決曾經存在,司法機關內部的紀錄不會消失,特定行業的資格審查也可能看得到。
被害人不同意,檢察官還能緩起訴嗎?
可以。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沒有把被害人同意列為要件。
但被害人若已提出告訴(即為告訴人),可以在收到處分書 10 日內聲請再議,再議駁回後還可以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反過來說,如果告訴人在處分前已經表示同意,依第 256 條第 1 項但書就不能再議。
關於作者
甘雨軒律師,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為甘雨軒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
執業領域為刑事辯護、民事與家事訴訟、醫療糾紛、工程營造爭議與企業法律顧問。
本文依 2026 年 9 月全國法規資料庫所載條文撰寫,個案適用仍應以諮詢時的具體事實與最新法規為準。



